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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正群
相 對 人 林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林素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所謂無訴訟能力,即除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經宣告監護(輔助)宣告外,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失智症及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其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但因上開疾病至其無訴訟能力,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玉山銀行與相對人間有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乙節,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乙節,業經聲請人舉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漢銘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漢銘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聯〉等件為證。
觀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經漢銘醫院認罹有阿茲海默氏症之中重度失智症;
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經漢銘依院進行失智評估檢查結果,其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中度失智症: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使用於MMSE10~26分或CDR1級及2級患者;
於111年11月18日評估結果為阿茲海默氏症之中重度失智症: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使用於10≦MMSE≦14分或CDR2級患者;
於112年5月12日評估結果為阿茲海默氏症之中重度失智症: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使用於10≦MMSE≦14分或CDR2級患者;
於112年10月13日評估結果為阿茲海默氏症之中重度失智症: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使用於10≦MMSE≦14分或CDR2級患者等節,有漢銘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
且本院於本案事件函詢漢銘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陷於民法第14條規定情形,經漢銘醫院函覆以:回溯患者長期追蹤報告,其於106年12月11日起陸續至門診就醫,已符合輕度失智症狀態,於109年5月18日之心理鑑測報告,當時就有明顯記憶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漢銘醫院112年11月28日一一二漢基院字第1121100018號函可參(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29頁)。
足認相對人業已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就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亦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下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宋豐浚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13年3月5日(113)彰律秘字第18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
爰以本裁定選任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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