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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參照)。
另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表明係對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是應就各該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
則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元為據,徵收每件4,800元之裁判費;
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7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9,8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8,8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3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4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5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6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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