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許請証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既陳明已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分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1㎡,下稱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原告不可得逕行請求拆除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嗎?是以,原告另提起「除去侵害物(含馬達、管線、雨遮等)」訴訟?請予說明。
二、如尚需聲請先行調解,則依原告之主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
三、就原證2後附照片,請提供彩色現況照片。並查報遭占用之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除去費用約需多少?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原告分割後新的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