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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張守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故請求「被告應刪除所有拍攝到有關原告本人之任何影像檔」,核屬訴請除去對其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先如期繳納。
三、依原告起訴所陳,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是請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另本件兩造有否到警局作筆錄。
四、務必確認被告(姓名及年籍、住所)有否拍攝原告之影像?
五、依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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