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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陳姓所有權人
車牌號0000-00之福斯汽車駕駛人
車牌號000-000之山葉機車駕駛人
車牌號000-0000之豐田汽車駕駛人
黃姓所有權人
陳姓所有權人
鄭姓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請查報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並請分列各「房屋之門牌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之所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標示於地籍圖影本上)?以供本院裁定命原告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二、按汽機車流動高,原告所指之車輛車牌號碼,是否確屬占用系爭土地者?請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8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證明書。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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