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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顏添發
被 告 梁禮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57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二、宜提出自民國(下同)96年9月起至97年11月止,原告(或其妻)匯入被告或其所營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部」(每筆交易紀錄均需以螢光筆標記出來)。
另原告(或其妻)以名下何帳戶匯入無從查知,亦請查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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