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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魚塭等),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6000元(土地被占用面積1030㎡ × 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123萬6000元);
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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