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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劉近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顧家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裕盛
詹坤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具體表明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所列項目及金額應為如何之增減。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請查報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利益為若干(並檢附計算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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