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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林德銘
林伯謙
林姿伶
林佩蓉
被 告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被 告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賴清民
王韋傑
王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1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事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
四、系爭房屋、動產之價值,原告願意負擔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否?
五、起訴狀址,為何同一址(原告四人住所均同一、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209萬元 起訴日期:112年12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起息金額) ⒈ 209萬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萬1820.55元 總計:209萬元+5萬1820.55元≒214萬1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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