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蔡昌燄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被 告 石修明
石月娟
石修榮
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將駁回其訴:
一、本件系爭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3.01㎡、62.35㎡),公告現值均為18500元(新台幣)/㎡,故土地總價675萬9160元;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依買賣契約之價金27400元;
土地與房屋合計共678萬6560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8221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現況詳細(含房屋)之彩色照片。
三、被告等人為何占用系爭不動產?與前手是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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