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6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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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有以下闕漏:⒈未列被告究竟為何機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⒉上開②、③部分並不明確或有欠缺,尤其是「訴之聲明」,究竟希望法院應作如何裁判?⑴若原告欲向被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元(註:依「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所載金額暫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

⑵若不是2億元,則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補正後,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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