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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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此部分亦請說明原告需役地之地號為何?並提供該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因通行被告土地即566-41地號後所增價額為何?或是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及以地籍圖影本,繪製通行權之範圍。

四、假如原告「黄惠鈴」欲委任「吳國淵」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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