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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謝玲玉
被 告 吳林晏因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95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88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1萬23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民國108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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