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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盧昶仰
被 告 嚴順家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⒈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就上開②、③部分並不明確或有欠缺,依上開規定,應予補正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⑴「原因事實」之經過究竟為何?為何會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被告提前(113年1月1日) 至大概什麼時間點即開始種植?提前種植不能達使用目的?請詳細敘明。
⑵「法律依據」為何?租賃期間內,被告違反土地租用契約書中何條約定?原告又係依何條約定終止租賃?⑶「訴之聲明」部分宜再具體化,究竟希望法院應作如何裁判?原告起訴稱「被告提前、未在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才開始種植樹木」,認被告違反契約,即欲「終止租賃契約」?或是向被告要求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或請求被告遷移樹木、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請詳說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⒉補正後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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