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親,3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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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A ○○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巳○○ 

被      告  申○○○
            酉○○○
            子○○ 
            丑○○ 

            卯○○ 
            寅○○ 
            午○○ 

            未○○ 

            癸○○ 
            壬○○

            庚○○ 
            甲○○ 



            丙○○ 

            乙○   

            戌○○ 
            辰○○ 
            戊○○ 
            亥○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陳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陳氏頭」、「李氏頭」,女,日據時期大正6年00月00日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0月00日死亡)與李氏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另名為「陳氏炉」,女,日據時期明治26年0月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32年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

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

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

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林陳頭、李(陳)氏炉均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林陳頭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丑○○、卯○○、寅○○、午○○、未○○、癸○○、壬○○、庚○○、甲○○、丙○○、乙○、戌○○、辰○○、戊○○、亥○、辛○○、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林陳頭(大正6年即民國6年11月25日出生,日據時期初次申報姓名為陳氏頭),大正8年1月22日(即民國8年1月22日)為陳氏炉所收養,收養當時陳氏炉未婚、無配偶。

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陳氏炉由李春山納妾入李春山戶,並更名為李氏炉,且陳氏頭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李(陳)氏炉共同收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李春山收養陳氏頭後,仍維持李(陳)氏炉與陳氏頭原來關係,三人共同生活。

於昭和11年2月5日(即民國25年2月5日)李(陳)氏炉與李春山結婚,同年10月2日李氏頭與林煥源結婚改從夫姓為林氏頭,並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本名為林陳頭。

又於林陳頭與林煥源結婚前,林陳頭與李(陳)氏炉2人之戶籍均相同,2人有共同生活、互相扶養長達18餘年之事實存在,且於日據時期登記收養關係,另依戶籍謄本資料未曾有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記事,故林陳頭與李(陳)氏炉2人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茲因原告欲辦理李(陳)氏炉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向彰化○○○○○○○○申請補填林陳頭之養父母名,惟該戶政事務所以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時未見林陳頭養父母名或收養記事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因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收養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以林陳頭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巳○○、酉○○○、子○○則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因林陳頭是伊母親,李(陳)氏炉則是伊外祖母,伊外祖母很早即過世,故對外祖母沒有印象,且記得伊幼時曾住過白沙屯、大甲,二個都是伊母親的娘家,一個是生父母家、另一個是養父母家等語。

(二)被告申○○○、丑○○、卯○○、寅○○、午○○、未○○、癸○○、壬○○、庚○○、甲○○、丙○○、乙○、戌○○、辰○○、戊○○、亥○、辛○○、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固為到庭被告丁○○、巳○○、酉○○○、子○○等所不爭執,惟林陳頭於光復後設籍時並未申報養家姓或收養資料,故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事涉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身分關係之確定,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林陳頭與李(陳)氏炉之收養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

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頭,於大正8年1月22日(即民國8年1月22日)為陳氏炉所收養,收養當時陳氏炉未婚、無配偶。

陳氏炉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納妾入李春山戶,並更名為李氏炉,且陳氏頭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李(陳)氏炉共同收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

於昭和11年2月5日(即民國25年2月5日)李(陳)氏炉與李春山結婚,同年10月2日李氏頭與林煥源結婚改從夫姓為林氏頭,並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本名為林陳頭等情,有林陳頭、李(陳)氏炉、李春山、林煥源等人之日據時代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101頁至第111頁、123頁至第251頁),參以被告巳○○到庭陳稱:林陳頭是我媽媽,我外祖母陳炉很早過世,我記得我小時候住過白沙屯、大甲,我媽媽有二個娘家,一個是白沙屯、一個是大甲,一個是生的,一個是養的,我小時候有跟媽媽去過;

被告酉○○○到庭陳稱:我對外祖母陳炉沒有印象,我知道我媽媽林陳頭有當養女,小時候有聽媽媽埋怨過等語;

被告子○○到庭陳稱:我也有聽媽媽講過她被收養的事,對外祖母陳炉沒有印象,媽媽有講過她小時候被外祖母虐待過,說因為她是別人的孩子等語。

顯見林陳頭於李(陳)氏炉結婚前,即已被李(陳)氏炉單獨收養,嗣於大正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納妾入李春山戶後,並由李春山、李(陳)氏炉共同收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且林陳頭被李(陳)氏炉、李春山收養後,均與李(陳)氏炉、李春山設於同戶籍,與李(陳)氏頭、李春山同住而受撫育,迄至昭和11年10月2日(即民國25年10月2日)林陳頭與林煥源結婚始自李春山戶內除籍等情,均堪信為真。

(四)又李(陳)氏炉、李春山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內容,其事由欄內均未曾出現「養子離緣」等內容之記載,亦無其他林陳頭與李(陳)氏炉、李春山之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或類似內容之記載,實無從率加認定彼等之間,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存在。

況臺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有關誤、漏報或記載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實務上不乏其例。

本件林陳頭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籍登記資料未再有李(陳)氏炉、李春山養女之相關記載,僅有父母姓名欄登記為陳合、陳梁于之記載,然此應屬誤、漏報或記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尚不能因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收養關係已然存在之事實。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乙事,則彼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

四、末以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存在收養關係,如前所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啓明間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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