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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楊○○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受婚生之推定。
原告於今年生日(即112年7月9日)始知悉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嗣後並已跟生父黃○○做親子鑑定。
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不能排除黃○○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080.9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母楊○○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時,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其母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確非其母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成年後2年法定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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