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式傳
張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浩銓
謝東瑞
謝東雄
謝竣宏
謝敏崑
謝敏聰
王梓豪
黃王秀枝
黃進生
黃進福
黃煇洲
涂亞偉
涂婷婷
黃月桃
黃月女
黃清義
梁宏季
梁席瑋
梁弘讀
梁弘遠
梁秀媚
謝明標
謝志賢
謝志興
謝志祥
謝素華
黃慧女
黃勝全
訴訟代理人 黃紫漩
被 告 黃吳秀英
黃志忠
黃麗蓁
黃歆詠
黃伃甄
黃舜德
黃秀英
黃秀嬌
黃智鴻
黃保瀚
黃明裕
黃信華
邱黃春花
黃玉
黃秀瑜
黃椿盛
謝亦涵
黃朝明
黃正宏
黃威凱
黃淨妤
黃美月
黃美暖
黃于珊
蕭至恭
蕭至然
蕭美麗
蕭奕樺
陳彤孺
蕭卉妤
蕭沛絲
蕭玥沂
蕭苡葳
蕭奕檀
蕭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主文欄中記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 原判決第4頁第7行記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 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記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 原判決第10頁末記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3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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