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1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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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蔡定翰
陳民仰
張鈞順
曹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另名被告楊棨富達成訴訟上和解後,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楊棨富、被告蔡定翰、陳民仰及張鈞順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組織成員包含訴外人柯冠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貝基塔、蕭默笙、李宁、鬥地主、YouTube、壞男孩、MightyJaxx、石巴恭分及IronMan9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中楊棨富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

被告蔡定翰及陳民仰負責在指定地點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

而被告張鈞順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㈡嗣被告曹榮桂因結識楊棨富,得知有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賺錢機會,楊棨富偕同被告曹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美元帳戶),並由楊棨富以被告曹榮桂之美元帳戶資料線上綁定申辦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密貨幣帳戶),楊棨富再將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1月30日晚間,被告曹榮桂攜帶臺幣帳戶及美元帳戶存摺,由楊棨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曹榮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而被告蔡定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民仰前往會合,楊棨富接獲柯冠安來電指示後,指示被告曹榮桂坐上被告蔡定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由後座之被告陳民仰要求被告曹榮桂手機關機且對被告曹榮桂搜身確認無攜帶其他通訊設備,並收取被告曹榮桂持用之手機、身分證件、臺幣帳戶及美元帳戶存摺後(被告曹榮桂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蔡定翰則駕車搭載被告陳民仰及曹榮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35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訴外人何國忠則因遭誘騙應徵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系爭套房附近與被告蔡定翰及陳民仰會合,被告陳民仰隨即將何國忠帶至系爭套房,收取何國忠之手機及證件。

何國忠及被告曹榮桂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陸續遭被告陳民仰及蔡定翰輪流監視與看管在系爭套房(曹榮桂自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中午;

何國忠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晚間),命何國忠及被告曹榮桂不得擅離系爭套房,以此方式限制何國忠及被告曹榮桂之行動自由。

並由詐欺集團位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11年底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56分匯款560萬元至被告曹榮桂之臺幣帳戶後,隨即由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轉匯至被告曹榮桂之美元帳戶內後,再於加密貨幣帳戶內以綁定之美元帳戶購買數位貨幣USDT,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㈢復因在馬來西亞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無法順利使用被告曹榮桂交付臺幣帳戶之數位帳戶轉帳隱匿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蔡定翰(群組暱稱「哥倫布」)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控肉飯」內要求被告陳民仰(群組暱稱「北」)處理。

而被告蔡定翰即於112年2月2日早上指示被告張鈞順(群組暱稱「小順」)前往系爭套房,嗣由被告陳民仰指示被告張鈞順收取保管被告曹榮桂手機,並控制監視被告曹榮桂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取款,抵達銀行後不要上前,在後面監看被告曹榮桂即可,等被告曹榮桂取完款就收回金融帳戶。

旋即被告張鈞順即依被告陳民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曹榮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取款,並坐在櫃台後方監視被告曹榮桂臨櫃取款,嗣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來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櫃台盤查被告曹榮桂,逮捕被告張鈞順及曹榮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陳民仰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控肉飯」知悉被告張鈞順及曹榮桂遭逮捕,隨即轉換藏匿地點,惟仍於112年2月3日經警方拘提,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

且經本院裁定查扣被告曹榮桂之美元帳戶內尚未轉出購買數位貨幣USDT之美金13萬3335.1元之詐騙款項;

另警方於112年3月8日拘提被告蔡定翰,並扣得IPHONE 6S手機2支;

於112年4月13日拘提楊棨富。

㈣被告所為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且原告因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而喪失與人間之信賴感與誠實信用交往之期待,精神受有嚴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定翰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受騙事實,被告蔡定翰不爭執。

被告蔡定翰會去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父親有欠錢,希望能以一次賠償10萬元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民仰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受騙事實,被告陳民仰不爭執。

被告陳民仰希望能以分期賠償20萬元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鈞順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受騙事實,被告張鈞順不爭執。

被告張鈞順希望能以分期賠償20萬元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曹榮桂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受騙事實,被告曹榮桂不爭執。

被告曹榮桂希望能以分期賠償2萬元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有關受騙250萬元之主張,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曹榮桂提供所有臺幣及美元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曹榮桂之臺幣帳戶,被告並接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雖提領原告受騙之款項未果,仍無礙認定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及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復楊棨富已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賠償50萬元,原告自得就剩餘受騙金額200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理由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蔡定翰(見附民卷第3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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