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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告李東雄
訴訟代理人許秀雲
被告李旭東
李結森
李順財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李順良
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8號、鑑測日期民國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613.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請求定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李旭東共同取得(下稱姓名)、編號C分歸被告李順良、李順財取得(下均稱姓名),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分歸被告李結森取得(下稱姓名)(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由北至南由田埂分為三區塊,依序為原告與李旭東種植使用、李順財及李順良種植使用、李結森種植使用,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按變動最小原則請求分割如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產業道路),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鑑價找補必要,是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分割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李旭東、李結森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等語。
㈡李順財、李順良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分割後其等同意維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2年10月17日埤鄉建字第1120016012號函、北斗地政112年10月18日北地二字第1120005801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20405970號函、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事件起訴前,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亦據原告以書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自彰化縣埤頭鄉竹圍路183巷(下稱竹圍路183巷)旁之產業道路進入,於上以田埂區分為3區塊,其中A區塊土地經李旭東種植芭樂、地瓜葉、蒜頭等作物,B區塊土地為李順財、李順良共同占有,並由李順良種植稻米作物,C區塊土地由李結森種植稻米作物,上開A、B、C區塊土地均呈現長條形,且均可自產業道路通行至竹圍路183巷等節,業據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李結森、李順良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方案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延續先前土地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其大致之耕作範圍,顯然利於經濟利用;且上開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得自產業道路通行至竹圍路183巷,並無袋地情形,復與各共有人意願相符,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方案。又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產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結森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1頁、第231頁),惟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李結森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李順良 | 6分之1 | 12分之2 |
2 | 李結森 | 6分之2 | 12分之4 |
3 | 李順財 | 6分之1 | 12分之2 |
4 | 李旭東 | 12分之2 | 12分之2 |
5 | 李東雄 | 12分之2 | 12分之2 |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 面積 |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A | 602.26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B | 602.25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李旭東單獨取得。 | - | |
C | 1204.5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李順良、李順財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 李順良 | 2分之1 |
李順財 | 2分之1 | |||
D | 1204.5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李結森單獨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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