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黃聖源
涂中進
涂雅惠
反訴被告即
原告黃振祚
反訴被告黃素琴
黃秋華
黃世雄
黃富政
黃素津
王明彥
黃素琴之女(未載住居所)
上列反訴原告等與反訴被告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及補正黃素琴之女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並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黃素琴等8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車輛、機車隨意停放方式,造成反訴原告進出困難,本於其等為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素琴等8人移除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欲排除者係為反訴被告黃素琴等8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占有狀態,核與本訴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不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848元(計算式: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6,598元=1,679,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是依前開規定,命反訴原告補正之。又反訴原告列載「黃素琴之女、車牌號碼000-000」為反訴被告,但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為本院職權調得之陳○○(詳卷),尚待補正,反訴原告亦應到庭閱卷並具狀補正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