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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鄭絜伊律師
被告尤呈仁
劉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振武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3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振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振武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陳錫卿,嗣變更為楊朝欽,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函文、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及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是楊朝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呈仁、劉振武(下合稱被告2人,單稱其姓名)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攤位使用,嗣於現場履勘測量時,主張其所有同段392-1地號土地亦遭被告2人占用,而追加請求其等返還該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逕稱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尤呈仁、劉振武均無法律上權源,尤呈仁自74年間起占用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擺設攤位;劉振武則自107年11月27日起,占用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3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C部分土地),擺設攤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坐落A部分土地及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劉振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元。㈢尤呈仁應將坐落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尤呈仁應給付原告6,63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尤呈仁辯稱:伊未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上方有凸出之消防送水孔,無法擺設攤位等語。
㈡劉振武辯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人劉慶順之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承租攤位,而使用BC部分土地,原告不應請求伊遷離等語。被告2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劉振武自107年11月27日起占用其中BC部分土地,擺設攤位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2、277至281、32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3、307頁)。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㈠尤呈仁有無占用A部分土地?㈡劉振武有無占用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利?㈢如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尤呈仁占用A部分土地擺設攤位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9、280頁),然依其拍攝角度,A部分土地前方均遭塑膠置物籃及桌板遮蔽,無從辨別該部分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事。又A部分土地寬度僅40公分(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且其西側騎樓柱設置之公用消防出水口,位在該地上空,有尤呈仁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15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07頁),可見A部分土地受限於地形狹長,且上方存有突出之消防出水口,亦難供擺放攤位使用。則原告既未證明尤呈仁有占用A部分土地之事實,從而,其請求尤呈仁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劉振武自107年11月27日起占用BC部分土地,擺設攤位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劉振武固辯稱其以劉慶順之名義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攤位,而得使用BC部分土地云云。然查,劉慶順承租之第33號攤舖位(使用面積7.84平方公尺),係位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建物之1樓內部,此有彰化市公所112年12月18日彰市公用字第1120054672號函文及所附彰化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彰化縣彰化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申請書、行政契約書及民權市場1F攤位配置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81至85、105至10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為劉振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BC部分土地顯非彰化市公所出租與劉慶順之攤位範圍,是劉振武辯稱其有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攤位,而得使用BC部分土地云云,係無可採。劉振武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劉振武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⒉查劉振武自107年11月27日起,無權占用3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C部分土地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均出租與彰化市公所,自111年起未再出租392-3地號土地,然仍持續出租392-1地號土地與彰化市公所,最新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等情,有彰化市公所上開函文及所附彰化市民權市場用地採購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89至99頁)及原告所提契約案號111-008、112-045彰化市民權市場用地採購案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67至276頁),則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將392-1地號土地出租與彰化市公所,而將該地使用收益權授與彰化市公所。縱劉振武因占用392-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亦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振武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因占用B1、C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劉振武自107年11月27日起,無權占用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出租392-3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劉振武自11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劉振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392-3地號土地位處彰化市民權市場,商業機能極佳,又劉振武占用B部分土地擺放攤位,作為營業使用。參以,原告前將392-3地號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使用,並約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承租土地案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是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92-3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又該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3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劉振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0元(計算式:0.5×31,200×10%×2.5=3,900),且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0元(計算式:0.5×31,200×10%÷=13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武將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39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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