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施愷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秀珠負擔7%,餘由被告黃志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珠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5,333元為被告黃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志成、黃秀珠、施致仕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志成、黃秀珠、施致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志成應給付原告3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因施致仕於起訴前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改列施致仕之繼承人黃秀珠、施棋榮、施傑仁、施愷晶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5-69頁),嗣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對黃秀珠、施棋榮、施傑仁、施愷晶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志成應給付原告34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部分並經被告黃秀珠、施棋榮、施傑仁、施愷晶同意在卷(本院卷一第209-214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志成、黃秀珠及訴外人施致仕等三人(下合稱被告黃志成等三人,或單以姓名稱之)以需款周轉為由,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同年3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總計借款75萬元,原告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借款款項匯入黃秀珠指定帳戶,即恆達紡織有限公司位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恆達帳戶),被告黃志成等三人並簽立借貸承諾書(下稱甲借貸承諾書),及黃秀珠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原告。
因被告黃志成等三人未約定如何分擔上開借款,且其等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借款之返還責任,即其等應各自對原告負擔返還借款25萬元之責。
㈡黃志成又陸續以需款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親自或委請訴外人,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款項直接交付或匯入黃志成指定帳戶,即恆達帳戶,金額總計為390萬6,000元,因黃志成未清償,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黃志成結算借款金額,黃志成簽立借貸承諾書(下稱乙借貸承諾書)及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
因390萬6,000元包含被告黃志成等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於扣除黃秀珠及訴外人施致仕應負擔部分,黃志成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應為340萬6,000元。
㈢黃志成是恆達公司實際經營者,在外均以恆達公司總經理自居,係黃志成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恆達公司帳戶,共14筆匯款,總計267萬元,若無黃志成指示,原告豈會無故匯款至恆達公司,且依恆達公司之帳戶明細可知,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幾分鐘內即遭提領,若非原告匯款後通知黃志成,黃志成豈會隨後去提款。
黃志成又辯稱該14筆款項,係投資款非借款,然黃志成何以簽立乙借貸承諾書及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收執,若為投資款,恆達公司亦未發給任何投資憑證或股份予原告。
因原告未使用LINE通訊軟體,黃志成均係透過原告之妻林美足與原告聯絡,而依黃志成與林美足間之對話紀錄,黃志成一再向林美足保證他會負責債務,請求寬延,若為投資款,黃志成何以向林美足表示他會還錢,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㈣以上借款雖均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秀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成應給付原告34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分別略以:㈠被告黃秀珠:甲借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黃秀珠之簽名為真正,惟伊係遭逼迫始開立,且本票時效已屆期。
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伊不清楚借款內容,亦不認識原告,當時係經已逝世丈夫施致仕遊說至原告家中開立本票,原告僅向伊表示只是簽個形式,後續金錢問題由原告及黃志成處理,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任何借款。
應由原告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等語。
㈡被告黃志成:⒈甲借貸承諾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
乙借貸承諾書上之簽名雖為真正,惟內容與事實不符,伊並非在106年3月31日簽立,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前往伊家中,要求伊在內容已填載好之乙借貸承諾書上簽名,當時礙於伊母親病危在安寧居家,伊只能盡快簽名讓原告離開,並未詳看內容,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係投資款往來,原告又未經伊同意繕加31萬元之欠款內容,係變造。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黃志成之簽名為真正,惟本票時效已屆期。
⒉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
原告雖提出匯款明細,惟均非匯入伊個人帳戶,原告雖有匯款至恆達公司,惟伊並未指示原告匯款至恆大帳戶,伊亦非恆達公司之負責人,與伊無關。
⒊原告雖於105年交付伊現金30萬元、於106年交付伊現金36,000元、9萬元、31萬元,惟前開款項均係原告與其友人施中興等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故均未書立借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或任何已收訖借據證明,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作為確保原告投資成功後,能獲得分潤,屬保證性質,故而未填載兌付日,且雙方並同意不得交付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觀伊與原告之妻林美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投資一事,原告係不甘投資虧損,捏造為借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黃秀珠簽立之甲借貸承諾書,內容記載:「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等3人承向陳耀德本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附本票一張,於民國105年3月7日借到貳拾伍萬元整,附本票一張,簽立合約條件有二。
一、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承諾借到現金事成及支付陳耀德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所異議。
二、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若對第一條件沒履行合約條件,應支付向陳耀德本人本金利息,直到本金利息還完為止。
簽立人:施致仕、黃秀珠、黃志成」。
㈡原告持有黃秀珠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原告持有黃志成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㈢原告持有黃志成簽立之乙借貸承諾書,內容記載:「立借貸承諾書于一0六年3月31日一、黃志成本人曾多次向陳耀德借款,總共借到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整,並開立本票一張一0六年3月31日票號、號碼(WG0000000)給陳耀德債權人收執。
二、黃志成再向陳耀德借款兩次借到新台幣拾壹萬元整。
三、總共借款借到佰玖拾萬玖仟元整新台幣。
簽名人:黃志成」。
㈣原告陸續匯款14筆款項,共計267萬元至恆達公司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
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
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
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
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秀珠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珠曾承認對伊有7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業據其提出甲借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本院卷一第17-21頁)影本為證。
被告黃秀珠雖辯稱甲借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係遭逼迫而簽立等語。
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秀珠就其上開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⒉依被告黃秀珠所簽立甲借貸承諾書,內容記載:「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等3人承向陳耀德本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附本票一張,於民國105年3月7日借到貳拾伍萬元整,附本票一張,簽立合約條件有二。
一、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承諾借到現金事成及支付陳耀德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所異議。
二、黃秀珠、施致仕、黃志成若對第一條件沒履行合約條件,應支付向陳耀德本人本金利息,直到本金利息還完為止。
簽立人:施致仕、黃秀珠、黃志成」(本院卷一第17頁)。
依其文義,被告黃秀珠已承認曾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05年3月7日借款25萬元,對原告負有75萬元債務,且承諾借到現金後支付原告600萬元,佐以被告黃秀珠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25萬元本票(本院卷一第19-21頁)交付原告,核與上開債務總額相符,足認被告黃秀珠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前開借款債務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受領甲借貸承諾書而為承諾,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被告黃秀珠自應受其拘束。
⒊被告黃秀珠雖抗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惟被告黃秀珠既簽發甲借貸承諾書承認對原告尚有75萬元借款債務,為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前開借款債務形成事實之表示,原告本無需就借款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如被告黃秀珠抗辯甲借貸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秀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珠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負擔返還25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黃志成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曾承認對伊有390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業據其提出乙借貸承諾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院卷一第23-25頁)影本為證。
被告黃志成雖辯稱乙借貸承諾書上所載106年3月31日及第二、三項部分係遭嗣後遭原告變造等語。
然乙借貸承諾書為被告黃志成所親自簽名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乙借貸承諾書因被告黃志成自認簽名為真,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黃志成復未舉證證明乙借貸承諾書遭變造之事實,仍應認乙借貸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依被告黃志成所簽立乙借貸承諾書,內容記載:「立借貸承諾書于一0六年3月31日一、黃志成本人曾多次向陳耀德借款,總共借到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整,並開立本票一張一0六年3月31日票號、號碼(WG0000000)給陳耀德債權人收執。
二、黃志成再向陳耀德借款兩次借到新台幣拾壹萬元整。
三、總共借款借到佰玖拾萬玖仟元整新台幣。
簽名人:黃志成」(本院卷一第23頁)。
依其文義,被告黃志成已承認多次向原告借款,經結算後,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390萬6,000元,足認被告黃志成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前開借款債務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受領乙借貸承諾書而為承諾,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被告黃志成自應受其拘束。
⒊其次,被告黃志成既簽發乙借貸承諾書承認對原告負有390萬6,000元借款債務,原告本無需就借款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如被告黃志成抗辯乙借貸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黃志成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志成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
⒋被告黃志成雖又辯稱伊真意係作為確保原告投資成功後,能獲得分潤,惟與文義明顯不符外,被告黃志成又未能提出任何投資相關事證,復依被告黃志成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否不知簽發票據及債務承認契約需負之責任並非無疑,是被告黃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⒌依上,原告依乙借貸承諾書,本得請求被告黃志成給付390萬6,000元,因390萬9,000元中已包含乙借貸承諾書之75萬元,於扣除黃秀珠及訴外人施致仕應負擔部分,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志成給付340萬6,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經查,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迄未具體說明兩造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原告雖主張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為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
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39頁),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112年10月15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黃秀珠給付25萬、被告黃志成給付340萬6,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二項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05年2月23日 500,000元 黃秀珠 本院卷一第19頁 2 WG0000000 105年3月7日 250,000元 黃秀珠 本院卷一第20頁 3 WG0000000 106年3月31日 3,596,000元 黃志成 本院卷一第2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