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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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少譯

訴訟代理人 張誥中
被 告 林嘉河

賴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林嘉河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賴啓榮目前於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中,並均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及60-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河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被告賴啓榮前往原告之住宅,由被告賴啓榮在場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被告林嘉河持車用千斤頂破壞原告住宅之鐵窗,進入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沉香木,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處被告林嘉河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賴啓榮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沉香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共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林嘉河(見附民卷第11頁);

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賴啓榮(見附民卷第1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重量:公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重量 受損金額 1 惠安沉木 800 20萬元 2 惠安沉木 80 2萬元 3 汶萊沉木 300 6萬元 4 汶萊沉木 100 2萬元 5 惠安沉木 200 5萬元 6 惠安沉木 200 5萬元 7 惠安沉木 320 8萬元 8 紅土沉木 160 8萬元 9 惠安沉木 160 4萬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週年利率 林嘉河 112年9月9日 清償日 5% 賴啓榮 112年8月3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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