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97,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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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游瑞宏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合稱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訴外人游炎生(已歿)早期供奉觀音佛祖,為現今大埔里慈天宮立下基礎而合資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由渠等父親游炎生為享祀人,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以屋號命名之祭祀公業為合約字公業,並購買土地。

而原告丁○○為游茂盛曾孫、原告乙○○為游守塗曾孫、原告戊○○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及游守地之孫、原告丙○○為游守波之曾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另游丹桂尚有一子游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權,是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縱認係入嗣,因游文炓為游丹桂之子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游文炓被同宗族之游守地收養,依照臺灣舊慣,游文炓不因此喪失派下權,是戊○○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系爭公業設立時,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年約30歲,游和平年約20歲、游文熙只有10餘歲,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設立系爭公業,被告竟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而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燕霧下堡南平庄大埔厝198番地業主,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

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下稱游文彬四兄弟)為紀念游丹桂,遂承「兄弟合作、萬事可成」之家訓,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並以游文彬擔任管理人。

同年0月間游論向寺廟觀音佛祖表達欲售地還錢之意,游文彬四兄弟即於同年8月1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同日寺廟觀音佛祖亦推選游文彬繼任管理人,同月6日游論即以售地所得向寺廟觀音佛祖清償貸款並塗銷胎權。

故系爭公業是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遺產所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乃祭祀公業型態之常態,原告主張係為合約字公業,且係由游丹桂五兄弟出資設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渠等有派下權,顯非可信。

另因游守地並非游丹桂後代,游守地本無派下權,游文炓被非派下員之游守地收養,游文炓及其子孫並不因此取得派下權,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2-113頁):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五男茂盛。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有四個兒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

乙○○是游守塗之曾孫;

戊○○是游文炓之子,游守地之孫;

丙○○是游守波之曾孫。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重測前為大埔段30地號土地;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198地號土地;

南平庄大埔厝198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南平庄土名大埔厝28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燕霧下堡南平庄土名大埔厝28番地游文彬;

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管理人。

㈧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至於游文炓則因出養並非設立人)為由,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有派下權,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游丹桂未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故原告並無派下權:⒈按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

⒉次查,被告所辯:游論原為燕霧下堡南平庄大埔厝198番地業主,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

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游文彬四兄弟為紀念游丹桂,遂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並以游文彬擔任管理人。

同年0月間游論向寺廟觀音佛祖表達欲售地還錢之意,游文彬四兄弟即於同年8月1日以系爭公業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同日寺廟觀音佛祖亦推選游文彬繼任管理人,同月6日游論即以售地所得向寺廟觀音佛祖清償貸款並塗銷胎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沿革、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游丹桂戶籍謄本(卷一第283-287、299-309、319頁),是系爭公業係以游丹桂擔任享祀人,並由游文彬四兄弟擔任設立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為現今大埔里慈天宮立下基礎而設立,並購買系爭土地,且游丹桂於明治43年時亦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以屋號命名之祭祀公業為合約字公業,系爭公業成立時,游文彬、游貫勢年紀約30歲,游和平約20歲、游文熙只有10餘歲,不可能有資力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足認系爭公業確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等語,並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卷一第65-66頁)、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大埔厝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台灣地名辭書卷、游氏祖先牌位照片(卷二第53-71頁)為據。

然祭祀公業無論是合約字或鬮分字公業,各原始房份均有一定之比例,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等五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設立人即為游丹桂五兄弟。

另觀原告所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明治43年時係設定胎權予寺廟觀音佛祖,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為游丹桂等情,可知游丹桂係擔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而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故原告主張游丹桂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顯非有據。

另前揭碩士論文、員林鎮誌、台灣地名辭書卷,僅記載游文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弟無涉;

而原告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是否即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

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所提沿革(卷一第303頁)有關「兄弟合作、萬事可成」之家訓為杜撰等語,惟此與設立人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仍無從推翻被告之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均無理由。

⒋據上,游丹桂五兄弟既然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因此游茂盛之曾孫丁○○、游守塗之曾孫乙○○、游守地之孫戊○○、游守波之曾孫丙○○,均非派下員,故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游文炓為游丹桂之子,雖由游守地收養,但仍為被告派下員,故游文炓之子戊○○仍有被告派下權,並無理由:經查,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登記為游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游丹桂與游守地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無派下權,業如前述,是游文炓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即自游丹桂出養予游守地,不論出養目的為祭祀或出嗣,均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至於原告另據內政部民國91年1月8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核其內容為:「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與本件系爭公業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游丹桂、游守地均非派下員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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