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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楊道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字卷第10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建物之市值為準,且訴之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毋庸合併計算。
次查,系爭建物市值為新臺幣(下同)3,478,667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斗簡卷第5頁),尚應補繳32,25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32,2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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