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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泰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泰錫所有。
嗣變更為: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泰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㈡蔡秋蘭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8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嘉益對原告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債務未清償。
緣被告自李泰錫繼承系爭遺產,而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唯恐遭原告追討,竟與李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系爭房地由蔡秋蘭取得,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李嘉益應得遺產價值約為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遺產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房地讓與蔡秋蘭,有害於原告對李嘉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蔡秋蘭答辯略以:李泰錫過世後,因蔡秋蘭還年輕,上有父母、下有孫子女要養,經子女討論後,協商系爭房地歸伊所有,且留有之銀行貸款等債務亦仍須由伊繳納,伊是繼承債務而不是財產。
另李嘉益離家都一、兩年不回來,伊不知道他的財產狀況,伊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李嘉益在外有欠錢。
李嘉益於104年之貸款為其個人行為,其欠債應找其追索,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67-168頁):㈠原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支付命令,請求李嘉益⒈給付16萬6,227元,及其中14萬8,91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11萬1,470元,及其中9萬9,155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⒊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
上開債權計算至112年9月1日起訴日為止,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5萬7,838元。
㈡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李泰錫所遺附表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歸由蔡秋蘭單獨繼承,並於104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編號8至10歸由李嘉益取得。
㈢附表編號1、2、7所示不動產,李泰錫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次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事後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由蔡秋蘭繳納持續清償。
㈣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⒉經查,被告為李泰錫之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單獨繼承,並於104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李嘉益則取得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嘉益已繼承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衡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由蔡秋蘭持續清償一節,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以及李嘉益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蔡秋蘭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李嘉益應得遺產價值約為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遺產5,976元實顯不相當云云,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均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蔡秋蘭就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蔡秋蘭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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