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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吳碧蓮
黃明儀
黃朝鈞
黃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依法令土地與建物需併同移轉,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黃吳碧蓮稱:不同意分割,原告的行為有點太超過。
而且原告之妻很厲害,原告也沒法作主什麼事。
㈡被告黃明儀稱:⒈不同意分割,611地號土地原是父親即黃養的,511建號建物則是我、黃朝鈞、黃朝祺出資興建的,原告根本沒有出錢。
自父親死後,原告(含其妻)即閉門不見,雖然有用電話嘗試與其討論,但後來也沒有結果。
原告不來溝通,還故意訴訟讓我們跑法院。
⒉僅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來買下原告的應有部分。
㈢被告黃朝鈞稱:⒈不同意分割,原告沒有事先與我們商量,就自行跑到法院來起訴。
就算要我們買下原告的持分,原告也沒說要多少錢;
去原告家的時候,原告之妻就拿攝影機開始拍攝蒐證,完全無法討論。
⒉同意就黃明儀提出之金額,由其再追加100萬元來買下原告的應有部分。
㈣被告黃朝祺稱:不同意分割,原告婚後曾與黃明儀吵架,後來搬出去後就再也沒有跟父母有何聯絡,現在父親死了,才要在那邊搞分割,就是要來分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⒈兩造間具有親屬身分關係,除被告黃吳碧蓮為原告之母親外,其餘被告均為原告之胞兄弟。
此外,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均1/5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等人雖均稱「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是被告等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另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1日員建字第00082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511建號建物之用途為農舍,並且坐落在611地號土地上;
參以被告黃朝祺當庭陳稱「原告前與黃明儀吵架,後來『搬出去』後,就再也沒有跟父母有何聯絡」,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均為被告等人在使用」,應值可信。
查系爭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於移轉所有權時,其上之農舍應併予移移轉,兩者無從予割裂,足見系爭不動產,無法以原物分割某特定部分予各共有人。
⒋本件將系爭不動產透過法院為拍賣程序(變價分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兩造亦得依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及自身資力予以評估,決定是否競標,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法令規定等一切情狀,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合併變賣,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適宜及合法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兩造共有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段 611 2737.74 建物: 編號 坐落 登記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大村鄉 江夏段 511 325.74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明輝 1/5 左列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2 黃吳碧蓮 1/5 3 黃明儀 1/5 4 黃朝鈞 1/5 5 黃朝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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