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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宜恩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沈宗儒
翁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迄今。甲○○竟自112年4、5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明知甲○○已婚之被告乙○○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共同出遊度蜜月、拍婚紗、傳送親密訊息及照片(詳附表),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認識,於112年4、5月間開始交往,並於112年4、5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年10月初結束不正當交往。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答辯如附表。
另考量伊為大學畢業,現在在漁會工作,月薪約7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家中有無工作能力之高齡父母,且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需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2萬1,268元看護費,另伊曾貸款100萬元,現尚欠90萬餘元,每月仍需還款本息約1萬2,000元。
加以家庭支出均為伊所支出,伊現無存款等節,認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未證明被告間交往之具體情事,且伊亦未曾向原告坦認有與甲○○拍攝婚紗、一同出國度蜜月。
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考量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無業,名下僅有無法處分之共有房地,經濟狀況困窘等情,應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9年2月1日結婚迄今,乙○○亦知悉甲○○已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卷第23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本院判斷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3、6、7、8、9所示行為,應堪採信,加以甲○○自陳被告有於112年4、5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卷第307頁),是被告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互相傳送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共遊日本度蜜月、拍攝婚紗,甚至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互相傳送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共遊日本度蜜月、拍攝婚紗,甚至發生性行為,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對原告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
復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人資專員,月薪約3萬6,000元等語(卷第181頁);
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漁會擔任股長、月薪7萬餘元等語(卷第170頁);
乙○○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等語(卷第161頁);
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7-132頁)所示:原告111、110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甲○○111、110年度所得約170餘萬元、160餘萬元、名下投資財產金額約20餘萬元;
乙○○111、110年度所得3萬餘元、0元,名下不動產5筆、汽車2台、投資財產價值共80餘萬元等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被告乙○○答辯
本院判斷
甲○○將乙○○的LINE暱
稱改為「親愛的老婆」,
乙○○並於112年8月13日
傳送「禮拜天的我們還那
麼甜蜜,這禮拜吵了2-3
次。我不知道你的心有沒
有變了,至少我沒有,我
還是那個一根莖想嫁給你
得那個最初的我。」等訊
息予甲○○。另被告並有
拍攝相互接吻的合照。
對於LINE對話紀錄客觀內容
並不爭執,但伊不清楚「親
愛的老婆」是誰。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L
INE 對話紀錄(卷第39-43
頁、291頁)、被告接吻合照
(卷第37頁)為證,復觀諸1
12年8月18日原告與乙○○之
電話通訊譯文(卷第51-53
頁)所示:原告向乙○○稱
甲○○現在都叫妳老婆,LIN
E裡面把妳取親愛的老婆,乙
○○則說我都知道等情,可
知乙○○已自承知悉甲○○
將LINE 暱稱改為親愛的老
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足採信。甲○○雖辯稱不知
「親愛的老婆」為誰等語,
自無可採。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彰
化縣共同出遊並在歐遊國
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
發生性行為。
當天是跟一個老師吃飯,並
非與乙○○出遊。
原告固提出甲○○於112年6
月25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
圖(卷第185頁)為證。惟
查,該時間軸雖顯示甲○○
於該日9時至10時41分,在歐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
等情,然無從得知甲○○係
與何人同住,原告復未能證
明甲○○係與乙○○同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
據,無從遽信。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共同出遊並在
天上人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當天是跟乙○○在一起,但
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
甲○○於112年6月26日之手
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187
頁)為證,且甲○○亦不爭
執該日係與乙○○同在(卷
第244頁),雖無從認定被告
有發生性行為,然因被告在
旅館共處一室,仍已逾越男
女交往分際。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湖水岸休閒旅
館發生性行為。
伊那陣子都是跟漁民朋友聚
餐,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是跟
乙○○一起。
原告固提出甲○○於112年7
月4日之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
(卷第189頁)為證。惟查,
該時間軸雖顯示甲○○於112
年7月4日0時11分至6時12
分,在湖水岸休閒旅館等
情,然無從得知甲○○係與
何人同住,原告復未能證明
甲○○係與乙○○同住,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
據,無從遽信。
被告於112年8月6日在彰
化縣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
原告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照片(卷第265頁)及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卷第281
頁)、甲○○之手機足跡時
間軸截圖(卷第321頁)為
證。然查,車籍資料雖顯示
系爭車輛車主為乙○○乙
情,而上開照片雖亦拍攝到
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6日上午
4時4分,有駛出山水和風汽
車旅館一節,惟此僅足認定
系爭車輛登記人為乙○○,
無從知悉於112年8月6日上午
4時4分時系爭車輛是否由乙
○○所駕駛,亦無從得知甲
○○是否同行。而甲○○之
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雖顯示
甲○○曾去過山水和風汽車
旅館乙情,惟該截圖所示時
間為「今天」,無法遽認甲
○○前往該處之時間為112年
8 月6 日,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屬乏據,未可逕採。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彰化
縣桂冠精品旅館發生性行
為。
伊那陣子都是跟漁民朋友聚
餐,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是跟
乙○○一起。
依甲○○於112年8月13日之
手機足跡時間軸截圖(卷第2
89頁)顯示,甲○○於112年
8月13日(週日)0時49分至4
時35分,係在彰化桂冠精品
旅館等情;而乙○○於同日1
0時19分許並以LINE暱稱「親
愛的老婆」傳送「禮拜天的
我們還那麼甜蜜,這禮拜吵
了2-3次。我不知道你的心有
沒有變了,至少我沒有,我
還是那個一根莖想嫁給你得
那個最初的我」等訊息予甲
○○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並有LINE對話紀錄(卷
第291頁)可佐,是雖無從證
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然仍
因被告共同至旅館,仍逾越
男女交往分際。甲○○辯稱
其不清楚當日是否係與乙○
○在一起等語,當無可採。
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
雲林虎尾大台北世紀婚紗
伊雖然有跟原告說過伊有跟
乙○○去拍婚紗,但當時我
伊未曾向原告坦
認有與甲○○拍
甲○○於大台北世紀婚紗館
拍照,礙於個人隱私,以及
(續上頁)
館拍攝婚紗。
只是在說氣話,實際上並無
此事。
攝婚紗。
照片檔案於新人消費完成後
都已交付新人,故大台北世
紀婚紗館無法提供資料予本
院等情,有大台北世紀婚紗
館113年3月1日函(卷第257
頁)可稽,是甲○○確實有
至大台北世紀婚紗館拍攝婚
紗照,僅該資料因故無法給
予本院;另佐以兩造於112年
9月11日23時許之通訊對話譯
文所示:甲○○向原告稱9月
17日要去拿婚紗,乙○○則
接著稱10月啦,10月我們要
去拿婚紗照等情(卷第197
頁),可知當甲○○稱要領
取婚紗照時,乙○○不但未
否認,更糾正領取婚紗照之
時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屬有據。甲○○辯稱伊稱有
拍婚紗,只是在說氣話等
語,乙○○辯稱伊未曾向原
告坦認有與甲○○拍攝婚紗
等語,皆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從採信。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情人
節前夕相互送花。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被告
所爭,堪信屬實。
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112
年9月6日共同至日本出遊
度蜜月。
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去日
本,但不是度蜜月,當是時
跟一群朋友出國,且乙○○
之胞姊在日本,乙○○是跟
姐姐一起住。
伊未曾向原告坦
認有與甲○○一
同出國度蜜月。
被告有於112年9月一同至日
本等情,業據甲○○自承在
卷(卷第168頁),且乙○○
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大阪,
並於112年9月6日從大阪回程
入境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卷第253
頁)可憑,是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2日至112年9月6日共赴
日本。次查,觀諸112年9月1
1日23時許,兩造之通訊對話
譯文,甲○○所陳略以:上
禮拜我去日本,是跟乙○○
去度蜜月,只差二度蜜月而
已,我想跟她走下半輩子等
情(卷第197頁),甲○○已
坦認與乙○○共遊日本為度
蜜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信。甲○○雖辯稱被
告是跟一群朋友出國,且乙
○○在日本是跟姐姐同住等
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乙
○○辯稱其未坦承與甲○○
一同出國度蜜月等語,亦與
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
(續上頁)
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000
年0月0日間發生性行為,
乙○○因而於112年9、10
月間懷孕。
伊知道乙○○有懷孕,但不
知小孩是誰的。
原告主張乙○○最後一次月
經日期是112年8月21日,推
算受孕日期為被告共遊日本
期間,足認小孩的父親為甲
○○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病歷紀錄(卷第301頁)為
證。然上開病歷紀錄載明乙
○○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112
年8月21日乙情,僅足證乙○
○在此時間之後有受孕之事
實,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生父係甲○○,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屬乏據,無
從逕採。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在苗
栗縣南庄鄉住宿。
伊當時與海洋大學的老師散
心,所以住在該處。
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9日東
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苗栗縣○○鄉○○村0000
號)發票明細(卷第203頁)
為證。然發票明細記載住宿
費8,100元乙情,僅得證明甲
○○於該日有至該處住宿,
無從證明甲○○是跟乙○○
同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屬乏據,難以逕信。
被告單獨於112年10月21
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出遊購
買媽媽奶粉等物、於112
年12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壽司郎用餐、於112年1
2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築
間餐廳用餐、於112年12
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出
遊購買孕婦鈣等物、於11
3年1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王品用餐及購物。
被告112年10月就分手,去
壽司郎、築間、王品用餐都
是海洋大學的教授引薦伊跟
漁民朋友認識而一起去用
餐,伊大約每次都是跟2、3
位漁民朋友去。所購物品都
是要送朋友的。
原告固提出發票明細、電子
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
(卷第205-217頁)為據,惟
上開單據僅得證明甲○○有
於左列時間至各該地點用
餐、購物,無法證明是被告2
人同行共處,且所購物品亦
無從證明係供乙○○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顯乏
據,無法遽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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