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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能傑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玟成、陳麗吟應賠償原告65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
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002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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