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8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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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線上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共計7年,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370%浮動計息,現今利率為3.98%(計算式:1.61%+2.37%=3.98%)。

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所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82,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4至5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682,010元 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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