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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張椀舒
張有道
陳月鳳
王富祺
陳義良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椀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46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張椀舒如以新臺幣1,386,500元為原告預估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椀舒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椀舒、陳義良、陳婉君(下逕稱其姓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張椀舒明知如附圖一所示各廠商禮券價格固定,無法因大量訂購而有高額折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4年間起透過網路PTT論壇,以略低於市價之折扣販售禮券,初期依約交付少量禮券,以博取消費者信任,繼而提供更高折扣及提高交易金額,以「消費者需先全額匯款,一段時間後始能取得禮券」之手法,誘使消費者匯款後,將收取款項用以購買禮券交付與更早匯款之消費者,促使其有意願繼續訂購更多禮券,即「挖東牆補西牆」之龐式詐騙。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向張椀舒訂購禮券,然自110年9月起(購買日期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匯款禮券價金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張椀舒之父親即被告張有道、前男友即被告王富祺、友人即被告陳義良、被告陳婉君(以下逕稱被告姓名)之帳戶 後,張椀舒僅給付部分禮券,而未全部履行,經扣除張椀舒給付之禮券約定價值(按市價89折計算)後,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86,500元之損害。
㈡訴外人魏民州於110年2月21日至張椀舒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住處談判說明詐騙過程,張有道、陳月鳳及王富棋(下稱張有道等3人)均在場,知悉張椀舒之詐騙手法及使用其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一事;
又陳義良、陳婉君雖未在場,然其等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明知張椀舒無法以低價構入禮券,仍透過網路低價販售,竟與張椀舒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疏於調查而有過失,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張有道明知張椀舒之詐騙手法,仍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張椀舒使用,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23日、29日、同年11月17日、24日,依序匯款10萬元、3萬元、29,000元、3萬元、10萬元、15,000元,至張有道上開帳戶。
張有道並於原告最後一次匯款之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結清該帳戶,並傳送銷戶照片與張椀舒。
⒉張椀舒於000年0月間,尚欠約27萬元未出貨,原告不願再繼續購買,陳月鳳卻在110年3月8日電話通話表示先幫張椀舒還款,若是詐騙不會先還款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向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券。
⒊王富棋於110年2月21日已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然仍容任張椀舒繼續使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陸續於110年2月22、23、24日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此部分款項已由陳月鳳清償)。
王富棋並提供3組金融帳號供張椀舒使用,且多次協助張椀舒刷卡購入、販售、交付票券,共同經營蝦皮賣場,實際參與禮券交易行為。
原告信賴王富祺與張椀舒共同經營票券買賣,因而陷於錯誤,繼續匯款至張椀舒指定之其他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陳義良提供信用卡供張椀舒刷卡購買票券,並將以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申設之蝦皮帳號「travel06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均提供張椀舒使用。
陳義良應知悉張椀舒係刷卡以市價購買禮券,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與他人,此間並無價差利潤,卻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買方匯款,並幫忙寄送票券,致原告於110年9、11月匯款至陳義良上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⒌陳婉君提供信用卡供張椀舒刷卡,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椀舒係以市價購買禮券,再以低於市價方式銷售禮券,並無利潤,竟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張椀舒使用,致原告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86,5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張有道辯稱:伊為張椀舒之父,張椀舒向伊借用帳戶,然未告知用途,其後經友人告誡,才去結清帳戶,結清時帳戶內並無金錢。
張椀舒應自行承擔對原告債務等語。
㈡陳月鳳辯稱:伊為張椀舒之母,未向原告承諾代張椀舒還款。
張椀舒說有急用,伊才將保險解約後,借款與張椀舒,其後張椀舒於109年8月31日還款。
伊不會過問張椀舒之工作,迄至魏民州至住家談判,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
㈢王富祺辯稱:伊自105年間起與張椀舒交往,其後論及婚嫁,張椀舒以生意周轉為由,向伊借用信用卡。
伊基於信任,故自108年起出借信用卡供張椀舒使用,並代為繳清卡費,伊如知悉詐騙情事,不可能出借信用卡與張椀舒。
魏民州來找張椀舒後,張椀舒陳稱係遭禮券廠商詐騙,才無法順利出票。
張椀舒並以買家未付款為由,向伊及母親、姊姊借款共計逾600萬元,迄未清償。
伊於110年2月底發現張椀舒匯款與陳月鳳120萬元之資料,始發覺遭張椀舒欺騙,2人隨即分手未再見面。
伊所開設蝦皮賣場係個人經營,主要販賣五金用品,僅販售少量餐券及禮券,與張椀舒並無關聯等語。
㈣陳婉君辯稱:伊與張椀舒認識10餘年,張椀舒說買家要拆帳須借用帳戶,基於信任始出借帳戶。
其等原約定借用1至2個月,然張椀舒藉詞不還,伊無從知悉帳戶金額流動情形,故於111年1月27日以電話掛失土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取得全部帳戶資料,並請張椀舒出具書狀承諾自行負責使用帳戶所生糾紛。
伊對於張椀舒如何購買票券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伊帳戶遭凍結後詢問張椀舒,經張椀舒告知其先出票與客戶,然未收到票款,或是廠商出票後遺失、未收到等語。
張椀舒甚至盜用其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等語。
㈤陳義良辯稱:伊出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椀舒,供匯入購買餐券、禮券款項使用。
如張椀舒未依約交付貨品,應依違反契約處理。
伊曾駕車協助張椀舒寄送內含餐券、禮券之包裹,並未因此認有不法之虞等語。
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張椀舒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椀舒部分: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來交易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無摺存款憑證、本票、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75、98至81頁)為證。
又張椀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椀舒給付1,386,500元,即屬有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⒈陳月鳳部分:原告主張陳月鳳於110年3月8日與其通話,以先代張椀舒還款,若是詐騙不會先還款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向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券云云,固據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其與張椀舒之對話紀錄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觀之該翻拍畫面,無從認定確由陳月鳳所為通話。
又上開對話紀錄所載「昨天那真的是我媽媽,不會的,我可以理解你的情緒,……」,乃擷取片段紀錄,且為張椀舒單方陳述,尚不得據此認定陳月鳳有為此部分行為。
況且,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其自稱陳月鳳確有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則陳月鳳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陳月鳳應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張有道部分:原告主張張有道於110年2月21日魏民州至其住處談判後,明知張椀舒之詐騙手法,仍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供張椀舒使用,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16日至11月24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張有道否認其有參與或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核與張椀舒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張有道、陳月鳳、王富祺並未與我共同從事買賣禮券、餐卷業務,其等不知道我的生意往來過程,我只說做生意要匯款使用而已,他們對我的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衡以張有道為張椀舒之父親,其基於信任子女而出借帳戶供張椀舒使用,核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異。
縱然張有道於110年2月21日魏民州至其住處談判後,基於信賴或其他原因,未能立即取回或結清其兆豐銀行帳戶,亦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張有道連帶賠償1,386,500元,難認有據。
⒊王富棋部分:原告主張王富棋提供3組金融帳戶供張椀舒使用,且多次協助張椀舒刷卡購入、販售、交付票券,實際參與禮券交易行為。
其於110年2月21日已知悉張椀舒之詐騙行為,然仍容任張椀舒繼續使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云云。
然張椀舒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富祺並未參與其所為禮券買賣交易,且對其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
縱然王富棋於110年2月21日魏民州至張椀舒住處談判時在場,然其本於與張椀舒間論及婚嫁之情誼,而信賴張椀舒未從事詐騙行為,難認有常情有違。
又觀諸附件二所示匯款紀錄,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並無匯款至王富祺名下帳戶之情事。
且原告自陳其未曾透過王富棋之蝦皮賣場向張椀舒購買禮券及餐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富祺參與張椀舒所為買賣交易,是其依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祺連帶給付1,386,500元,亦屬無據。
⒋陳婉君、陳義良部分:原告主張陳義良、陳婉君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明知張椀舒無法以低價構入禮券,竟提供名下帳戶供張椀舒使用,始原告匯入各該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據張椀舒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陳婉君不瞭解伊生意內容,亦未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參以該2人與張椀舒為多年友人,其等因基於張椀舒之信任,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椀舒使用,要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將己身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所不同,自難僅憑此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請求陳婉君、陳義良連帶給付1,386,500元,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椀舒給付1,3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張椀舒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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