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彭駿閎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
反訴被告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彭健銓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被告彭駿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彭駿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謝建宏、謝黎淑滿、黎育彤(下稱謝建宏等3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彭駿閎、反訴被告即被告彭健銓應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管理登記等事宜。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無協議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加以系爭土地地形難以原物分割,爰反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訴部分係謝建宏等3人對彭駿閎、彭健銓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建宏、謝黎淑滿、訴外人謝建思(嗣由黎育彤承當訴訟)及訴外人彭貴美(嗣由彭駿閎承當訴訟)、彭駿閎、彭建銓共有,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及彭貴美(合稱甲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罔郭生前與彭駿閎、彭建銓家人就系爭土地有分別管理事實存在,由雙方先人確認以系爭建物後方磚牆為界,磚牆前、後方土地分別由甲方先祖及彭駿閎、彭建銓先祖管理,惟該分別管理之事實竟遭被告否認,嗣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請求彭貴美、彭駿閎、彭建銓簽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又遭渠等拒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彭駿閎、彭健銓協同謝建宏等3人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求彭駿閎、彭健銓協同謝建宏等3人向彰化縣溪洲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土地分別管理註記登記等語。
㈡而反訴原告彭駿閎於本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反訴,核其主張之權利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謝建宏等3人本訴主張民法第82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等所生權利,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訴訟標的物僅系爭土地,反訴訴訟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亦有不同。
本訴部分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已有爭執,惟彭駿閎反訴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時,尚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多事項,足見本訴關於有無分管約定之爭執,並非彭駿閎所提反訴之前提要件,是彭駿閎所提出之反訴,其法律關係之原因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原因,主要部分仍有相當之差距,尚難認為主要部分相同。
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間,其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程度極低,其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亦低,不能認彼此間有相牽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彭駿閎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彭駿閎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難認有相牽連關係,應認彭駿閎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