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3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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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顏君翰
訴訟代理人 顏琦蓉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不當利用,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缺錢花用,但因信用不良,遂透過臉書及LINE與自稱為融資公司之人接洽,對方用話術說要美化帳戶,但叫伊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

伊也怕被騙,所以有主動要求跟對方見面,但因當時急需用錢,故無查核對方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1頁):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3月21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貸款,乃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是其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成」之友人,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允豪收購帳戶,李允豪遂於該月間某日,在其居處外,將其外祖父即訴外人洪東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黃偉泰之友人即訴外人翁啟華,再由翁啟華前往李允豪居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網路高手網咖」,並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東成」,「東成」復於2、3日後,在上揭網咖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於數日後至李允豪居處,將3,000元轉交予李允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經本院105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5日13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㈢次查,系爭帳戶係於104年5月8日申辦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4日函所附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3卷第60-65頁反面),而與一般違法販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雖辯稱其急於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重大疏失,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如不爭執事項㈢),然查,被告既曾因於000年00月間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李允豪收購帳戶,而遭本院105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

是被告已懷疑有遭竊取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疏於查證對方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顯然已有過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㈣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原因,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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