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石建富
賴鎮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桂
被 告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俊賓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4條所準用。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其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
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
嗣司法院以民國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再按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諸如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法第9條第2項、本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涉及智慧財產權權益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二者為相牽連之民事事件時,即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
循此意旨,如原告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及與該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標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下稱相牽連民事事件),併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普通法院認其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無管轄權時,自宜一併將相牽連民事事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避免裁判矛盾,並顧及訴訟經濟。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該址為原告石建富承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被告陳俊雄、被告志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志桂等10多人強暴、脅迫,渠等不僅限制行動並將手機奪走,且要求原告賴鎮揚寫下對己不利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賴鎮揚被迫轉讓D199325號、D199326號設計專利之專利權,被告因此受有無需支付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並致賴鎮揚受有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而獲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俊雄、何志桂等人擅自將石建富置於該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強行取走,致石建富受有系爭機械損失、營業損失、因無法營業而被迫退租系爭廠房所損失之租金及押金等損害,被告則因無權占有系爭機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核賴鎮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因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而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合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自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故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㈡又原告石建富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民事事件,則因原告二人起訴所據以主張者,均本於渠等遭陳俊雄、何志桂等人強暴脅迫之同一事實上原因,二者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證據資料亦得互為利用,加以石建富之請求又非專屬管轄事件,足認本件石建富之請求為相牽連民事事件,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宜將原告訴訟割裂由不同法院審判,是應一併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爰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