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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5,245元(見卷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第1、2項,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722元及遲延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722元及遲延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4,916元等語(見卷第275至281頁)。
核原告基於相同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追加先位聲明,並就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買受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彰化市政府所有、由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管理使用之校舍及校內空地,自47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元確定,上開數額係依92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系爭土地於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自111年起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系爭前案認定之租金基礎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前案確定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准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835條之1規定,請求自108年1月起調整為依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損害金,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
3.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722元及遲延利息。
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4,916元。
3.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僅為被告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並非占有人,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不當得利應非合法;
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變更使用,始終為被告平和國小之校地,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平和國小並無廢校或停辦,應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情形,且被告平和國小已給付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未來增加給付,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於000年00月完成所有權登記;
○○○於00年間另案對被告2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就不當得利部分,經系爭前案認定被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00年00月0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3萬5,0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00年0月0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31頁、第47至81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前案判決所命之給付,並無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而有調整必要: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乃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2.查系爭土地並無直接臨路,東、北、西側均為被告平和國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校地,自系爭前案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被告平和國小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套繪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9、21頁),堪認系爭土地自系爭前案判決迄今均為袋地且為學校使用,並無相關公共設施、道路、大眾運輸等可提升土地價值之有利因素變動。
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認定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為系爭土地於9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則每平方公尺4,640元,已上漲1.26倍,土地價值有顯著改變云云。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固較92年申報地價上漲約26%[計算式:(4,640-3,680)3,680≒0.26],然原告亦提出92年至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比較,112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見卷第25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漲幅尚小於物價指數之漲幅,該地價上升應為經濟繁榮之趨勢,難認系爭土地之地價有何明顯飆漲為系爭前案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
再參以彰化縣自93年至113年公告地價調幅,調漲幅度共為37.55%(計算式:13.18%+0.40%+7.85%+10.52%+0.08%+1.55%+1.35%+2.62%=37.55%)等節,有內政部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調幅統計表可參(見卷第354、35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漲幅低於彰化縣土地之平均漲幅,難認系爭土地之地價有何無法預見之顯著上漲情形。
再考量系爭前案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認定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鄰地均為公有之學校用地,顯然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前案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之最高額為認定基礎,應已考量地價上漲之可能性,難認地價上漲即為系爭前案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
3.查原告於000年間,係以1,000萬元向○○○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明系爭土地現況為被告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得利10萬5,15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憑(見卷第317、319頁),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每月得收取之不當得利數額,仍同意購入系爭土地,參以原告每年得收取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萬0,624元(計算式:35,05212=420,624),約為其購買價金之4.2%(計算式:420,62410,000,000≒0.042),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之租金收益率約為4.2%,已高於目前金融機構定存利率甚多,堪信原告自行評估該收益後同意購入系爭土地,難認系爭前案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雖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建物租金行情,主張其取得之不當得利價額顯低於附近租金行情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僅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所提出臨中正路之房地租金顯不能相提並論,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538號土地,於46年間即由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向當時之地主價購,已交付價款完畢並將土地交由被告平和國小使用,然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上情猶仍買受,以脫免原地主與被告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而為權利濫用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並經○○○上訴後復為最高法院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為憑(見卷357至373頁),審酌前開判決為公開之裁判資訊,且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重要依據,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能乃權利濫用之事,猶仍以顯低於公告現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2,971萬8,00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仍依據系爭前案認定之不當得利價額支付與原告,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83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調高不當得利之給付金額及回溯自000年0月起給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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