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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A女即BZ000-Z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是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未成年之原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所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
則查原告BZ000-Z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000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女稱之,其訴訟代理人則以A女之母稱之,以保障其權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當時年幼,智識尚未發展成熟、無完全自我判斷及保護能力,竟於108年11月2日8時58分起至同年12月1日2時43分止之期間,利用其與原告視訊交談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接續竊錄及擷取原告於直播及視訊過程中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行為之猥褻影像。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核屬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等刑罰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及名譽,足使原告身心受創,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願意和解,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本案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⒉被告自108年11月2日8時58分起至同年12月1日2時43分止之期間,利用其與原告視訊交談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接續竊錄及擷取原告於直播及視訊過程中之性行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行為之猥褻影像。
被告前開所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所為前開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等刑罰法律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直播及視訊交談之機會,違反其意願擅自以行動電話等設備竊錄、擷取其性行為及裸露隱私部位之不雅影像,侵害其性自主意願及隱私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㈢經查:⒈原告於108年11、12月間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保護之對象。
被告利用原告直播及與其視訊交談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接續竊錄、擷取原告於直播、視訊過程中之性行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行為之私密影像之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則被告所為竊錄、擷取原告之私密影像,為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屬對原告之性剝削而侵害其性自主權。
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拍攝、製造原告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被迫留下不堪呈現於眾之不雅形象,亦屬侵害原告之自我決定及隱私權甚明。
職是,足認原告所為於社會通念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而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及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影像,業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利,影響原告之正確性觀念建立及健全人格發展,需相當時間始能平復,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應屬通常。
茲審酌原告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分別年僅16歲、19歲,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目前原告為大學休學待業中,生活仰賴家人扶養;
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是職業軍人,目前待業靠積蓄之退伍金生活,沒有財產或負債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所拍攝、製造之影像使原告處於性影像隨時遭外傳散布之恐懼,造成原告之個人隱私、社會評價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
則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擅自擷取、製造原告之性行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行為之猥褻影像等行為,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主決定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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