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施勝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汀玹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6.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勞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37.75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8.2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1.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丈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本件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均無短少,且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且不須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略以:陳勞所分得之部分,日後會進行變賣清償債務,倘若原告不願於本件取得陳勞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北側臨重生路560巷,現場已整理為空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共有道路,得通往聯外道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另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雖表示:陳勞之部分日後將進行變賣清償債務,倘若原告不願於本件取得陳勞之應有部分,被告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然原告已當庭表示:目前無力購買陳勞之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兩造均同意無須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94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為妥適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勞 6分之1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分之2 3 施勝富 2分之1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丈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