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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深淵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王欽池
王泗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欽池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6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泗海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03.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並由被告王欽池補償被告王泗海新台幣292,44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0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橫跨2筆土地。
現場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建物於履勘當日兩造表示無人使用,僅為一層磚造建築,無保留必要,編號A部分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應予保留。
同意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一棟王欽池之建物,平房是兩造父親興建。
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並由王欽池補償王泗海新台幣(下同)292,442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王欽池所有建物、編號C部分原告所有建物,及編號B部分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兩造均同意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由王欽池補償王泗海292,442元。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認為上開編號B部分建物較為老舊,無配合該建物位置分配之必要,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原告及王欽池所有之建物得予保留,被告間面積互有增減部分亦已協議補償金額,有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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