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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川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被 上訴人 張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故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已逾上訴期間,應認上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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