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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參 加 人 邱苡廷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惟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其等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議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獨立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8,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或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參加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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