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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凱威
被 告① 黃清
② 黄窻淮(即黃窻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張碧蘭
被 告③ 黃窻仁
④ 王秋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⑤ 黃文雅
被 告⑥ 黄美鈴
⑦ 黃米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⑧ 黃美惠
被 告⑨ 黃茂樹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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