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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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梁久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來好
張迎家

張淳霖
張嫈綺
呂烟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來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4.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呂烟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負擔百分之19,由被告張來好負擔百分之39,被告呂烟桐負擔百分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建物予以拆除,嗣經查明附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來好,遂追加張來好、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等人為被告,核原告追加後之新訴得沿用舊有的訴訟資料,且依追加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尚在確認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尚未為實質辯論,亦不妨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割出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張來好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訴外人呂慶華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搭蓋樓房、雨遮,已阻礙通行,訴外人呂慶華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呂烟桐與訴外人呂烟欽、呂秋惠、呂秋玲、呂蓬明、周呂碧霞、呂碧娥、呂淑蘭等人已協議附圖編號C之建物由被告呂烟桐取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烟桐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有土地,不包含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建物,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烟桐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游素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烟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附圖編號C部分之房屋沒有登記,當初繼承而來,現在為伊一個人所有,前案分割判決之後,伊已經將土地售予訴外人游素蘋,有約定地上物過戶之後由買方負責處理,伊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買方,同意讓買方拆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附圖編號A、B、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呂烟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無占有權源,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來好無占有權源,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自拆除建物,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呂烟桐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呂烟桐則辯稱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後,已將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游素蘋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僅有土地,不包含建物,又該買賣契約其他事項所約定『1.地上物由仲介人郭子源負責處理,惟賣方應出具「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拆除後廢棄物由買方負責清運』等語,乃契約當事人間就買賣土地上之建物如何處理為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不得持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呂烟桐以此抗辯,洵屬無據,仍應由其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物,並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張來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4.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呂烟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被告等應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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