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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裁判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54-2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之贈與契約及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即裁判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4-5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嗣因原告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詳下述),而追加民法第179條(本院卷第42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104年1月15日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原1254-2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1254-5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80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前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間,因其所創立之訴外人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委託長年友人即被告出賣包含原1254-2地號土地在內等4筆土地,兩造並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委託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嗣被告向原告訛稱為方便籌措資金,需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兩造遂於104年1月15日,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復於104年1月27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土地仍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原1254-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被告終止,被告受有原1254-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登記。
惟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1254-1、原1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定,故原告就原12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全數轉載在1254-5地號土地上。
以原告就原12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計算式:644×1/2=419)來換算,原告就12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100(計算式:655×64/100=419.2)。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塗銷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移轉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紀蔡粟曾二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嗣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催告未果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3年9月11日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案件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蔡粟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債務)。
然因紀蔡粟與原告仍無力清償系爭調解債務,原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調解債務之清償。
被告並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紀蔡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僅受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
另原告復於104年1月15日,贈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作為抵償(抵償數額為122萬5,320元,包含上開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代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以及原1254-2地號土地抵償後,因原告認為被告超額抵償,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之結算補貼款20萬元),並於同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原告係以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
是縱認兩造間並無贈與真意,因仍有代物清償之意,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仍不因此而無效。
又原告遲至112年始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已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紀蔡粟為原告之母,於104年2月15日死亡。
㈡原告所創立之雅藤公司於100年初申請參加「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安置配售案」獲准配售土地,雅藤公司因此需繳納1,523萬5,092元尾款。
㈢97年11月18日借據上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 03年5月17日止。
...」同日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
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有「借款人:紀蔡粟」、及「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其中「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㈣97年12月18日借據上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
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 03年6月17日止。
...」同日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無誤。
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有「借款人:紀蔡粟」、及「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其中「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㈤兩造及紀蔡粟就系爭借款,於103年9月11日經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原告、紀蔡粟願連帶給付被告4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03年9月11日調解期日由原告代理紀蔡粟出席。
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
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系爭調解調解筆錄所負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連帶保證及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4年9月10日。
㈦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銷售原1254-2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委託售價每坪1萬5,000元,委託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6月30日。
㈧被告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紀蔡粟所有423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月27日以468萬元拍定。
被告受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
㈨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然兩均無贈與的真意。
嗣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該次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
㈩原1254-1、原1254-2、原1254-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
兩造於104年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為分割後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1254-2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並於104年1月27日將原告所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次查,被告辯稱兩造雖無贈與真意,但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等語,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67頁)、借據及收據(本院卷第269-27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3-279頁)、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8日通知、104年2月13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87-292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83頁)為證,足認兩造係於104年間以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方式,抵償尚欠餘款73萬3,408元及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至被告所辯稱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匯予原告20萬元之結算補貼款亦應納入抵償範圍等語,雖提出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0萬元乃被告借予原告辦理紀蔡粟喪事之費用等語,而前開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第293頁),僅得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目的,此外,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未能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協議由原告於借據、收據、系爭調解委任書偽造紀蔡粟簽名,以製造假債權、虛偽調解、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自首涉嫌偽造文書等語,且以其與其前媳婦即訴外人周嘉美向士林地檢自首之刑事自首犯罪暨告訴狀封面翻拍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本院卷第335頁)所示自首內容,僅是原告及周嘉美片面說詞,且未提及被告有指示原告偽造紀蔡粟簽名,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有協議由原告偽造文書之情。
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設立假債權、成立調解並進而拍賣423地號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動機乃避免原告借名登記之423地號土地會成為紀蔡粟遺產,惟若欲避免423地號土地成為遺產,原告於紀蔡粟生前逕要求紀蔡粟返還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可,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特意設立假債權、成立調解、拍賣423地號土地,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使自身喪失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增加原1254-2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顯與原告欲取回自己財產之動機相悖。
原告固稱其係因學歷不高,又聽從被告指示,始未終止借名登記,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主導乙情屬實。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是調解成立後,法院應受調解內容所拘束,且調解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持此為由,與該調解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自陳未就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或確認調解無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是本院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所拘束。
至原告主張借據、收據(本院卷第269-272頁)上紀蔡粟之簽名為原告偽造、紀蔡粟亦未收受借款,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行主張,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系爭調解之債務不存在,非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系爭授權書,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有190萬元,原告不可能以之抵償債務等語。
然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85頁)所載金額,僅係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委託被告銷售土地時所期望出售之價格,本有高估可能,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商議清償債務時,債務人將抵償物以低於行情價格作價讓與債權人,亦為合理,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無抵償債務之真意,難謂可採。
⒌再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85頁)僅得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銷售原1254-2地號土地,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便利被告銷售,而虛偽贈與、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
另證人蘇玉宗證稱略以:我從99年間就開始承租1254、原1254-1、原1254-2、原1254-3地號土地,我是向原告、紀清萬承租,因為這塊土地為渠等共有,直到108年我都是將租金交給紀清萬,但我不知道104年1月27日原1254-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給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419-421頁),是蘇玉宗既未曾知悉原1254-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易主,則其以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承租人,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紀清萬,亦屬合理,實難憑此即認原告為原1254-2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另證人程淑珍雖證稱:原1254-2地號土地後面的建地有委託我們公司要賣,但因為該建地無法申請建築線,所以我們就去找原1254-2地號土地的地主問說要不要一起賣地,建地的地主就給我原告跟紀清萬的電話,我連絡後,原告跟紀清萬說他們也要賣土地。
我大概是在108、109年間開始仲介原1254-2地號土地,一開始紀清萬的兒子跟我說原1254-2地號土地是原告的,建地的地主在提供電話時,也不知道原1254-2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給被告了,直到後來實際要賣的時候,我去調產權,才知道這塊土地被登記在姓楊的名下。
當時我有問原告,原告告訴我,他是借被告名字登記。
我有曾經寄開發信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我,我也沒有去臺北找過被告,最後因被告都沒有要出面,所以買賣沒有成功。
我之所以會認為原1254-2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只是因為聽了原告的說詞,沒有其他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22-424頁),然核其內容可知程淑珍未曾與被告接洽,被告亦未曾回覆程淑珍原1254-2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而程淑珍會認為原12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因聽信原告片面說詞而已,未有其他佐證,故程淑珍證稱內容,仍無法認定原告仍為原1254-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至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士林地院90年度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171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就其他不動產曾涉犯偽造文書罪,無法憑此認定原1254-2地號土地,亦是由被告詐欺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要求便利銷售,始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語,未能採信。
⒍基上,系爭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
另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債務,故兩造顯有移轉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真意,足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定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證人程淑珍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程淑珍僅係聽信原告單方說詞,即認原告係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故無法憑此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仍屬乏據,而未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理由:按上訴人之間所為買賣縱屬虛偽,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倘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兩造以贈與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顯然隱藏代物清償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並無從去除其法律上不安地位,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另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4年1月27日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查原1254-2地號等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1254-5地號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本件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既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且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已非原12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所有權遭侵奪或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4年1月27日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此一爭點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12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將1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雖聲請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然原告及紀蔡粟是否知悉拍賣進度,均與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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