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4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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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除陳宥瑋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分稱地號
  9.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與前案判決之方案僅有將
  10. (三)伊係照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當分母,持分面積當分子,
  11. 二、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陳宥瑋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3. (二)被告薛玉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
  14. (三)被告曾洪瑞菊、曾嘉賢、曾明發、曾添貴、曾來福未於言
  15. (四)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及應
  18.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19.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0.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21.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22.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3.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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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陳雪
林永添
林郁訓

林麗華
林麗瑛

林麗香

鄭淑惠
林渥人

洪秀村
洪州南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黃森鐘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梓雲
洪明偉
曾順強
高林夜
陳宥瑋
曾順勇
蔡文眞
洪樹在
洪一凡
洪嘉琪
洪若綝

洪婉萍
洪亞萱
劉欣欣
黃錦源

黃瑞源
黃麗玉
黃月嬌

薛又綸

薛家華
薛永龍

洪玉堂
黃偉誌(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文(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炎秋(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智(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珠(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曾洪瑞菊(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賢(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

曾明發(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


曾添貴(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


曾來福(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蕭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鴻材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822分之63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宗復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822分之122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秀絹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822分之479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壽西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822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12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以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秀絹、曾壽西於訴訟中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第81至97頁),業據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王秀絹、曾壽西附表二編號3、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3、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繼承人就王秀絹、曾壽西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陳宥瑋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林鴻材、洪宗復於起訴前亡故,共有人王秀絹、曾壽西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二筆土地因有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前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割,然前案因被告薛洪阿玉於109年6月18日死亡,而為無效判決,故再行起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方案與前案判決之方案僅有將陳宥瑋、陳威成分得部分與洪州南分得部分位置互調,其餘不變。

(三)伊係照系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當分母,持分面積當分子,以此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宥瑋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薛玉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分割。

同意原109年度訴字第44號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曾洪瑞菊、曾嘉賢、曾明發、曾添貴、曾來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具狀表示:本件係因前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無效而重行起訴,故分割方案應與前案相同。

原告應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原告係為填補其個人投資本件土地分割之損害,而灌入此部分費用,實非可取。

另本件需重新起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復經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鴻材、洪宗復於起訴前亡故,共有人王秀絹、曾壽西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二「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1.13平方公尺為1層建物,編號D1、面積188.69平方公尺為水泥空地,編號D2、面積28.86平方公尺為圍牆,現使用人為被告林清華,編號E部分,占用366地號土地273.62平方公尺、占用367地號土地43.58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及水溝,編號F部分,占用366地號土地332.34平方公尺、占用367地號土地55.55平方公尺,以及編號G部分,占用366地號土地248.12平方公尺、占用367地號土地40.05平方公尺,現況亦均為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各坵塊筆直,有利於耕作使用,符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和地二字第1120002679號函函覆之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筆數限制,且經表示意見之當事人所同意,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黃森鐘將其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蕭清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清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黃森鐘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366地號土地 367地號土地 1 林鴻村 45822分之630 45822分之630 由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37529 已亡故,由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2 洪秀村 45822分之2397 45822分之2397 0000000分之142788 3 洪州南 45822分之2200 45822分之2200 0000000分之131052 4 曾壽西 45822分之2000 45822分之2000 由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19139 訴訟中亡故,由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5 林清華 45822分之3170 45822分之3170 0000000分之188835 6 黃進 45822分之1047 45822分之1047 0000000分之62369 7 高傳 45822分之2360 45822分之2360 0000000分之140584 8 洪宗復 45822分之1220 由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2678 已亡故,由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9 王秀絹 45822分之4794 由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46295 訴訟中亡故,由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 黃森鐘 45822分之3289 45822分之3289 0000000分之195924  薛玉盤 45822分之4700 45822分之4700 0000000分之279976  洪啓祥 22911分之305 22911分之305 0000000分之36337  洪堯湶 22911分之305 22911分之305 0000000分之36337  洪勝琮 45822分之1100 45822分之1100 0000000分之65526  洪勝欽 45822分之1100 45822分之1100 0000000分之65526  曾順強 45822分之2150 45822分之2150 0000000分之128075  曾順勇 45822分之2150 45822分之2150 0000000分之128075  洪玉堂 45822分之1220 0000000分之62678  高林夜 45822分之1505 45822分之1505 0000000分之89652  蔡文眞 45822分之2200 45822分之2200 0000000分之131052  陳宥瑋 274932分之26850 274932分之26850 0000000分之0000000  陳威成 274932分之5370 274932分之5370 0000000分之533145  洪錫隆 45822分之1220 0000000分之9996  洪梓雲 45822分之610 0000000分之4998  洪明偉 45822分之610 0000000分之4998  黃偉誌 45822分之2397 0000000分之19641  黃聖文 45822分之2397 0000000分之19641
【附表二】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林鴻材 林陳雪、林永添、林郁訓、林麗華、林麗瑛、林麗香、鄭淑惠、林渥人 2 洪宗復 洪樹在、洪一凡、洪嘉琪、洪若綝、洪婉萍、洪亞萱、劉欣欣、黃錦源、黃瑞源、黃麗玉、黃月嬌、薛又綸、薛家華、薛永龍 3 王秀絹 王炎秋、黃英智、黃偉誌、黃聖文、王淑珠 4 曾壽西 曾洪瑞菊、曾嘉賢、曾明發、曾添貴、曾來福
【附表三】分配方法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541.33平方公尺)、同鄉段367地號(面積3754.5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375.29 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林鴻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B 896.52 高林夜 全部 C 2462.95 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王秀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D 1191.39 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曾壽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E 626.78 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洪宗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F 1427.88 洪秀村 全部 G 626.78 洪玉堂 全部 H 1959.24 黃森鐘 全部 I 363.37 洪啓祥 全部 J 363.37 洪堯湶 全部 K 1405.84 高傳 全部 L 623.69 黃進 全部 M 1310.52 蔡文眞 全部 N 199.92 洪錫隆、洪梓雲、洪明偉 按洪錫隆2分之1、洪梓雲4分之1、洪明偉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O 2561.50 曾順強、曾順勇 按曾順強、曾順勇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P 2799.76 薛玉盤 全部 Q 1310.52 洪州南 全部 R 3198.87 陳宥瑋、陳威成 按陳宥瑋6分之5、陳威成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S 1888.35 林清華 全部 T 392.82 黃偉誌、黃聖文 按黃偉誌、黃聖文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U 655.26 洪勝琮 全部 V 655.26 洪勝欽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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