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6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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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有效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及楊友仁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秘佑字第135號函向內政部申請核發當選證書,經內政部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內團字第1100028907號函復110年5月8日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請另由有權召集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確定。

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許雪珠於110年4月22日經國際總會指派後,第27屆理事長與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即被告王寶秀)等人之身分,均因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至而解職。

㈡原告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均為第27屆之理事,因第七聯合會會務爭議致使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遲遲無法有合法召集權人之產生,王寶秀竟私自於111年11月4日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第七聯合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因陸振佑認諾而判決王寶秀勝訴。

惟前案未告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原告等16人,致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陸振佑於前案所為認諾無效,依前案判決記載王寶秀起訴主張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均已不能執行職務,顯然已知曉陸振佑並未合法代理,卻未為曉諭王寶秀應聲請選任第七聯合會之特別代理人,仍以陸振佑為法定代理人,此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即應命王寶秀聲請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前案判決未查於此,即為判決,顯有不法之處。

第七聯合會如無訴訟能力,由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得認諾,陸振佑代第七聯合會所為之認諾即為非法。

㈢第七聯合會章程(下稱章程)第12條明定「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又章程第18、26條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1年,不得連任,此應為強制規定;

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

王寶秀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迄110年6月30日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身分,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僅存理事身分,其無權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該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而無效(對於副理事長得否於任期屆滿後,依序遞補代行理事長職權之爭議,於相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中已有相關見解)。

退步言,縱認王寶秀之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或其他副理事長身分於任期屆滿後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假設語氣),其仍無權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身分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按章程第26條規定,唯有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第三副理事長才能代理理事長。

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雖於110年10月20日因違反國際總會規定,遭國際總會除去會籍,並已喪失總監、副總監資格,依章程第26條規定,陸振佑、楊友仁亦喪失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資格。

惟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依章程規定,應由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代理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執行職務,而非由第三理事長逕自跳過第二副理事長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

是以,王寶秀並無代理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

㈣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王寶秀召開,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自當自始不存在。

前案訴訟有違法之處,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成立與否之事實,亦確有以判決確認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寶秀答辯:㈠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之分會團體作為會員,非以個人作為會員,縱原告係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第七聯合會於100年3月11日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僅有註記撤銷總監職務而已。

第七聯合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理事長(法定代理人)權限認定,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國際總會無從干涉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權限。

陸振佑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被罷免情形、當然解任事由(即喪失會員資格、因故辭職、被罷免或撤免、受停權處分),亦無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情形,更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逕行撤免理事長職務,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㈢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均已不為執行職務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王寶秀為第27屆理事會第三副理事長,依章程第12條、第26條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知內政部,並發出開會通知將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未有異議。

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完成,及完成第2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程序上並無不合,應認符合人民團體法及上開章程規定。

㈣按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

,又依「章程第26條規定所示,其任期1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第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則上訴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業已屆滿,而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之資格,亦無從繼以遞補為代理理事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可參)。

原告縱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第七聯合會答辯:㈠第七聯合會於前案訴訟中,未經合法代表及代理:1.按章程第1、10、23、49條、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系爭章程係依國際總會憲章訂定,未盡事宜依據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準,故章程未盡之處,除政府法令外,亦應參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

2.參諸系爭章程中「理事長」後均以括號附註總監,雖規定理事長為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惟附註理事長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規定之總監人選,並第七聯合會與300-C3區實際係同一組織,足見章程已明白規定第七聯合會總監及理事長應為同一人。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提出之選票領取清冊所示,固有表列「總監、一副總監、二副總監、三副總監」選票與「理事」選票予以區分,然並無另表列「理事長、一副理事長、二副理事長、三副理事長」選票與「總監、一副總監、二副總監、三副總監」選票加以區分,益徵總監及理事長應屬同一人而非以雙軌制併行之。

3.第七聯合會總監即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國際總會依上開總會章程已有明文規定,其有權指派總監人選,是以,前總監陸振佑因國際總會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指示停止其擔任總監職務,並指派第一副總監楊友仁擔任第七聯合會代理總監,陸振佑亦依該郵件指示,擔任該會代理總監即代理理事長。

且陸振佑嗣再因國際總會同年4月22日電子郵件,而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可見國際總會對第七聯合會總監人選有實質決定權,尚毋須另參照人民團體法關於選舉罷免規定決定。

4.參諸前揭章程規定,足認國際總會憲章為第七聯合會章程訂定依據,且第七聯合會事務除依上開章程外,尚須依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而為之,作為第七聯合會紛爭解決依據,並非僅為訓示規定,國際總會確實具有實質決定第七聯合會總監即理事長權責。

5.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國際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除去總監職位。

是自前案111年12月8日(應為111年12月7日)起訴起至112年3月31日判決止,陸振佑並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及總監身份,從而,無權代表第七聯合會行使訴訟權利,類推無權代理規定,自不生對本人即第七聯合會之效力,對訴訟代理人涂卿之委任,亦不生效力,足見第七聯合會於該訴訟並未經合法代表及代理,判決確有違誤之虞。

6.況王寶秀既主張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經選任為理事長云云。

則於前案起訴時,其已自為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却尤以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及總監身份之陸振佑為法定代理人,亦有邏輯上之悖論。

㈡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副理事長接任時,原理事、副理事長不應當然喪失資格。

1.第七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

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章程第12條、第26條規定,陸振佑因國際總會110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而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迄110年6月30日止。

然迄總監、理、監事及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任期屆滿,並未再經合法選任下一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

為避免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前開理、監事及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之資格,致在未選出下屆之前,其事務將因無法運作而停頓之弊端,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應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是理、監事及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無召集權?應視理事會有無重新選任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第三副理事長?如無,則應就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有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節以斷。

如無,第三副理事長即無權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該代表大會及其決議即屬不成立,不生效力。

㈣至於章程第19條規定「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係指候補理事遞補出缺之理事,其遞補任期以原理事任期屆滿為限。

並非對理事、副理事長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副理事長接任時,原理事、副理事長是否即當然喪失理事、副理事長資格。

如以此規定,即認任期屆滿,喪失理事、副理事長之身份,顯將致第七聯合會中僅有會員,卻無人可適法召集會議,導致事務將無法運作而停頓之窘境,此誠非民法、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制度之本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王寶秀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第三副理事長,任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2.本件原告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

3.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做成決議。

4.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上開會議做成之決議有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該事件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1.第七聯合會之各分會之個人會員是否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2.陸振佑是否仍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是否有權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前案訴訟應訴?3.原告之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身分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是否延長其任期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4.王寶秀之第七聯合會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身分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是否延長其任期至改選副理事長就任時為止?5.第七聯合會第27屆第二副理事長是否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是否有權以第三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第七聯合會會員,為王寶秀所否認,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按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

(本院卷第88頁)。

第11條規定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之喪失「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均屬個人事由。

且原告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依章程第18條規定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原告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員,故王寶秀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為無可採。

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寶秀雖辯稱原告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上開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按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

,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與理事、副理事長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副理事長接任之情形不同。

又章程第26條則係規定理事長、第一、第二、第三副理事長資格及任期1年不得連任,惟第七聯合會章程對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並未有規定。

則第七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

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理事(含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除非喪失資格,否則任期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故王寶秀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前案訴訟陸振佑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為王寶秀所否認,辯稱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僅有註記撤銷總監職務而已,陸振佑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被罷免情形、當然解任事由(即喪失會員資格、因故辭職、被罷免或撤免、受停權處分),亦無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情形,更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逕行撤免理事長職務,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云云。

經查,陸振佑因國際總會110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而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迄110年6月30日止,業據原告提出派令為證(本院卷第75-85頁)。

而依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

二、義務:遵守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

...理事長(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

又依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有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73-275、290-291頁)。

是第七聯合會章程係依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未盡事宜依據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準,故章程未盡之處,除政府法令外,亦應參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

參諸章程第26條規定,足見第七聯合會之理事長、第一、第二、第三副理事長須具有總監、第一、第二、第三副總監之資格。

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既經國際總會除去總監職位,即不具備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身份,其於前案111年12月7日起訴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判決止,並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況王寶秀於前案起訴狀主張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仁友、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均已不能執行職務(見前案卷第11頁),則其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

是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並未經合法代表及代理,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該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而無效,為王寶秀所否認。

經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已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第一副理事長楊友仁於110年10月20日遭國際總會除去會籍而喪失資格,可認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楊仁友已喪失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資格。

惟王寶秀並未證明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依章程第26條規定,自應由第二副理事長茆晉𣉚代理第七聯合會理事長執行職務。

又縱然第七聯合會有理事長、第一副理事長、第二副理事長均不能執行職務情形,然王寶秀於111年3月28日已遭罷免,無會議召集權,有原告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63頁),亦難認王寶秀得以第三副理事長身份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是原告主張王寶秀無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王寶秀所提前案訴訟之被告第七聯合會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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