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58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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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洪嘉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良彥
洪健智

洪湶富
洪克良
邱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面積896.02平方公尺)、同段810地號(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面積41.95平方公尺)及同段840地號(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面積323.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所有權人、持分合計、分配位置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96.02平方公尺)、同段810地號(面積41.95平方公尺)及同段840地號(面積323.17平方公尺)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湶富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無鑑價必要等語。

㈡被告洪良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表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5、123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相鄰,北、東、南側均有臨路(即東陽路1段大崙巷),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磚石造建物、加強磚造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65、17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相毗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都市計劃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竹塘都市計劃住宅區,已如上述。

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之方案,業經原告及被告洪良彥、洪湶富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以各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業已過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自得予合併分割。

⒊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經到場之被告洪湶富表示同意,並同意無須鑑價(見本院卷第221頁),亦無人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亦均有臨路(即東陽路1段大崙巷)得通往聯外道路,顯屬妥適,應屬適當可採。

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809地號 810地號 840地號 1 洪良彥 890分之113 無 3060分之1395 20.70% 2 洪健智 890分之185 無 306分之14 15.94% 3 洪嘉星 890分之113 1980分之1901 3060分之1395 23.90% 4 洪湶富 890分之295 無 無 23.55% 5 洪克良 890分之184 無 306分之13 15.78% 6 邱致遠 無 1980分之79 無 0.13%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二土測字第2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7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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