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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昇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結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昇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6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3,24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9,269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9,26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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