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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劉育彰
被 告 劉澤釜
訴訟代理人 劉林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6分之5、被告取得6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6分之5、被告6分之1,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全部,並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
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6分之5、被告6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8月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0210968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47及55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溪地二字第112000421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方案,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全部,並由原告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告金錢補償,被告亦表贊同,且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另系爭建物部分,兩造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且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足以消弭兩造因共有系爭建物所形成礙難使用之困境。
堪認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主文第1及2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段 203 土地 524.76 劉育彰 6分之5 劉澤釜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埔心鄉 仁華段 385 39.96 一層樓建物 2 B 384 167.16 385 378 備註: ㈠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7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澤釜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育彰 47萬2,28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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