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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上訴人馮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518元,應徵裁判費3,480元;
上訴人羅啓豪之上訴利益為569,124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核定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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