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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清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素美、賴素真、賴鴻振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7,099元,應徵裁判費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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